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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2 章 刑庭(七) (1 / 7)

“……根据《刑法》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,组织卖yin罪是指以招募、雇佣、引诱、容留等手段,纠集、控制多人从事卖yin活动的行为。但被告人XXX并没有实施招募、雇佣、强迫、引诱等手段,更没有控制多人卖yin。”

一位西装笔挺的男律师看着笔记本电脑屏幕,从容地念着辩护词:“……被告人是否参与涉案卖yin人员的管理或控制行为,具体表现为参与卖yin场所的经营或管理,……;也可以表现为对卖yin人员的直接管理,……”

“……被告人XXX在犯罪团伙中负责的是收款和签价格单,其没有在犯罪集团或者卖yin场所进行组织或者管理活动,……故,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yin罪,而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yin罪。”

一位身着律师袍的女律师手里拿着几页辩护词,抑扬顿挫地发表着她的辩护意见,“……被告人XXX并没有实施组织卖yin的故意,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与证人XXX、XX、XXX的证言,XXX向被告人租了房屋,给卖yin人员从事卖yin活动,且向女票客收取费用的也是XXX,被告人向XXX收取的是房租费、水电费等,并不是犯罪团伙的分红或工资。”

“……被告人没有对案涉卖yin人员实施控制行为,没有招募、召集卖yin人员,没有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从事卖yin活动,没有发起、建立……”

“……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组织卖yin的故意,客观上将自己的房屋租给他人从事卖yin活动,所以XXX构成容留卖yin罪,而非是协助组织卖yin罪。”

一位戴眼镜的中年男律师看了眼自己的辩护词,平静地说道,“我赞同公诉人的量刑意见,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、初犯偶犯、认罪认罚的情节,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。”

“我赞同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发表的第三点辩护意见,”一位年轻女律师面无表情但声音沉稳地说道,“此外我再补充两点,第一,根据刚刚庭审中,被告人XXX、XXX的供述,被告人XXX参与了20XX年X月XX日的那一起打架事件,但他并没有持刀砍伤XXX……这与XXX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刚刚庭审中的供述是一致的,能够相互印证。”

“……被告人学历低、法律意识淡薄,导致了犯罪。但其在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,认罪态度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”

“……综上所述,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,积极配合调查,主动退赃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辩护人认为其再犯的可行性不大,再次投放到社会中不致再危害社会,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,给其改过自新、重新做人的机会。”

“……20XX年X月XX日,被告人XXX经XXX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,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,积极配合了公安机关的调查,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。在刚刚的

庭审中,也如实供述,前后交代一致,没有翻供表现,系自首。根据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辩护人请求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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她自然没有那个记忆力和手速,能将辩护律师们的辩护意见一字不漏地写下来,只能“归纳总结”了。

不过开这种参与的辩护律师多的庭审,听大家发表辩护意见,多少是能够学到一些新的东西。

她这边记录下来,以后她在承办案件时,可以直接运用。

“……公诉人指控被告人XXX涉嫌敲诈勒索罪,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XXX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,公诉人指控X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仅无直接证据证明,且间接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,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,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,达不到确实、充分的证明标准。”

“第一,被告人XXX没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意图,……”

“第二,本案只有被害人的证言,……”

“第三,公安机关提供的……”

“……综上所述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敲诈勒索罪,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不符合法律的规定,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。”

——

天幕之下,一直就想看律师和公诉人明面“交锋”的人们可算是满意了。

这次庭审的辩论总算是没有像姜海蓝之前承办的那些刑事案件一样,“将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”。

律师们充分发表着自己的意见,反驳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,反驳检察官提供的证据。

这个晓之以理,那个动之以情,这个绵里藏针,那个针锋相对,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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